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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3号,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益民基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于2022年7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根据《信披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益民基金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公告上述董事长变动及超过百分之五十董事变更事项,但益民基金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高管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益民基金应当自原董事长翁振杰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但益民基金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报告义务。
董事长变动事项、超过百分之五十董事的变更事项,属于《信披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重大事件,益民基金未在规定时间内公告,违反了《信披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所述“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的情形。益民基金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董事长翁振杰的离任审计报告,违反了《高管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高管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述“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情形。
刘伟时任益民基金督察长,负责公司合规及信息披露工作,并分管对信息披露及离任审计负主要责任的监察稽核部门,未勤勉尽责,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第一,其作为时任督察长,工作认真,勤勉尽责,不存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说的未勤勉尽责的情形。第二,拟任董事长纪小龙不具备法律与法规所认可的任职资格和条件,不存在董事长变更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事项。第三,公司百分之五十董事变更事项,及时向监管机关进行了报备和信息披露。第四,在督察长职责范围内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完成了翁振杰先生的离任审计工作,已勤勉尽责。第五,对公司未报送事项积极督促、提醒,履行了督察长职责,工作勤勉尽责。第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其量罚过重,未考虑其认真履职过程和积极成效,显失公允、公平、公正。综上,当事人请求免于处罚。
第一,当事人时任益民基金督察长,负责公司合规及信息披露工作,并分管对信息披露及离任审计负主要责任的监察稽核部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事项中已勤勉尽责。
第六,对当事人的处罚,我局已综合考虑了案件事实、情节等因素,量罚适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高管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