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实务中对劳动类型和工伤类型的案件办的不多,唯一的接触还是以前在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的锻炼。从进入律所到现在,笔者很少承办劳动类型的案件。但是小地方的律师注定是肩负起成为全科律师的光荣职责,笔者在日常的工作中,发现被咨询到劳动争议类案件和工伤类的案件还是比较多的,这也让笔者开始重视这一块的法律纠纷。
通过向专业做劳动纠纷有着丰富劳动类纠纷案件处理经验的律师请教以及向社保局等国家行政机关的专业人员询问,笔者也在慢慢积累这一方面的经验,今日发表的这篇文章,基础来源于浙江省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新的条例最大的亮点就是对第三人侵权而造成工伤的赔偿方式进行了重新规定。明确了差额赔付的标准。笔者今天就为您仔细解读这一条款在实务中的影响与操作。
一、工伤的认定程序及后果
通俗的讲,工伤就是在工作时间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而产生的劳动者伤亡事件,众所周知的是,上下班期间如果发生意外,也存在被认定为是工伤的可能性。,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里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指的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社局。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赔付的范围包括伤残补助金、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法律规定的费用。工伤被认定下来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产生的赔偿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如何赔付?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为第三人侵权的原因而造成工伤是实务中比较常见的现象。最常见的就是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竞合,此时该由工伤保险赔付还是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对方当事人赔付是一个很多人都搞不懂的问题。
劳动者在被第三人第三侵权后,如果有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如果没有能力支付或者第三人下落不明的,工伤保险基金在被认定下来系工伤后可以先行垫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那么在第三人完成法定的赔偿责任后,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还能否要求基金进行赔付呢?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浙江省均采用可重复赔付的原则,即劳动者在第三人处取得了赔偿后不影响其向社保部门主张工伤基金的赔偿。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得到的赔偿往往是双倍的。
而浙江省新规的出台,第32条明确规定了: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在这种规定下,过去的双赔原则就被推翻,取而代之的就是差额赔付。即第三人赔偿的总额若低于工伤保险能赔偿的数额,那么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赔付。差额赔的原则已经在浙江省开始实施,笔者已向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过核实。
三、笔者对差额赔付的一点看法
。浙江省人社部门的差额赔付原则基于的是浙江省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这个地方性法规是否有违背上位法的立法原则与里发本意,笔者认为是有待商榷的。依据最通俗的讲法法无禁止即自由,上位法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差额赔偿的原则,那么劳动者在被第三人侵权后且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应当能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
但是工伤保险归根到底是保险,需要遵循填平原则的限制,即法定赔偿的项目如果已经得到实现与填平,就不应当双倍赔付。笔者认为此观点也具有合理性。
但是笔者认为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案件中应当对劳动者是否死亡这一情形进行特别规定。劳动者死亡后,侵权人需要支付死亡赔偿金,这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项目。而工伤对劳动者可以支付一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果按照浙江省的新标准,在侵权之诉中足额拿到了款项,基本上无法再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了。笔者认为这样不妥。因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基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而死亡的补偿,其产生的基础有强烈的人身性,同死亡赔偿金产生的基础行为性有着本质的不同,二者不能适用差额赔的方式,否则根本无法体现工伤的人身性质,这样是不公平的。
笔者也是一边工作一边学习,其实法律的范围很广,很细。但是每一部法律法规都应当立足于公平的基础,考虑社会的实际情况进行拟订,我们也相信,随着司法实践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律法规将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地方性的行使也将更加合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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