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船员意外落水溺水死亡赔偿案件涉及的诸多问题探讨
作者:徐宪龙
单位: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黄XX等五人的直系亲属小A自2015年2月到被告“航运公司”所属的“广通909号船舶”上做船员工作,该船于2016年6月9日2时30分自江苏太仓装载10000吨煤炭开航前往目的港南昌。2016年6月9日6时左右该船途经安庆长江公路大桥4号红浮附近水域时,该船放小型快艇去岸上接回乘车至大渡口下客的船员小A时,在快艇从江中吊起时不慎倾覆,造成二船员落水,一船员被救起,小A溺水死亡。该船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XX,挂靠登记经营人为被告“航运公司”。
2016 年8月29日,原告向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认为,虽涉案船舶挂靠登记经营人为“航运公司”,但该船舶登记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程XX,故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申请人)对此不服,,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亲属小A与被告“航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航运公司”又否认与小A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A为被告劳动,从被告处领取报酬的证据,故判决原告亲属小A与被告“航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2017年2月27日,原告将该船所有人程XX和挂靠经营人“航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
诉讼中被告程XX主张小A与其是合伙关系,同时主张程XX曾为小A投保的50万元人身意外保险应当列为被告赔偿款范围。
【问题提出】
由于本案并不是一起简单的死亡赔偿案件,其中有诸多法律关系需要厘清,具体来说:一是小A与航运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二是被告程XX与“航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被告程XX为小A所投保的50万元能否折抵其赔偿款;四是本案起诉的案由应如何确定;;六是本案应适用何地赔偿标准;七是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分析探索】
一、关于小A与航运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
本案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来,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航运公司与小A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发放表、职工花名册、工作证件等证明小A与被告“航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双方确认,“广通909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程XX,挂靠于“航运公司”对外经营,主要经营收益均由程XX分配,“航运公司”收取船舶吨位1元/每吨管理费用。
所谓“挂靠”实际是一种非法律用语。挂靠的本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则是《劳动合同法》。该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12号]第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着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A为被告劳动、从被告处领取报酬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此原告也未上诉。
实践中,往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根本没有制作和存在过以上证据。在确认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往往提供的是碎片化的间接证据。当然,,当劳动者举出这些证据时,用人单位就负担了较高的反证的义务,对劳动者的“间接证据”有推翻责任,否则会产生对已不利的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似乎将劳动关系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分开进行处理,换句话说,即使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对被挂靠单位来说,也是要在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全市社会保险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深劳人仲委[(2016)7号]“四、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出现伤亡;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的组织或自然人挂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出现伤亡,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为申请工伤认定而要求确认与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机构应进行实质审查,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予以驳回。、第(五)项情形的,应同时明确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劳动者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保部门可予以认定。”
在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雇佣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挂靠企业的主体身份,即被挂靠企业与实际船舶所有人聘请的船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观点认为,受聘船员的工资由实际船东决定并发放,船员也是为了实际船东的利益而提供劳务,受聘船员与被挂靠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在实务中处理一些车辆挂靠的案件,。理由是挂靠车主聘请的司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挂靠企业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船舶挂靠关系和车辆挂靠关系虽然挂靠的标的物不同,但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并无两样。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主体是实际船东的情况下,一般将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船东或者船舶经营人认定为合同的一方主体。在对劳动合同主体进行识别认定时,如有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聘用的船员在被聘用时或在船工作期间知道他是为船舶实际所有人打工而不是为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工作的,可以认定聘用船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就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逐步取消个体船舶经营资质的立法目的,更符合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如将被挂靠单位置之合同主体之外,对挂靠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利于航运业的企业化、规范化管理,如果让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人以挂靠的名义雇佣船员,一旦发生事故,将被挂靠单位免除对船员所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对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关于被告程XX与航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2012年12月28日,,,应当严格依照现行船舶管理的法律规范确定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按此精神,船舶挂靠法律关系下侵权类纠纷的主要类型是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此处的“他人”既包括非船上人员,也包括在船船员。《指导意见》中对此类型纠纷的处理意见是,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实务中,,基本是判令船舶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对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值得商榷。
三、关于被告程XX为小A所投保的50万元可否折抵其赔偿款问题
通过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曾为受害人小A投保了50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为此被告程XX主张为小A所投保的50万元应折抵其赔偿款。
《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18条第三款、第39条第一款、第42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包括:本人、配偶、父母、子女、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该规定明确限制了保险人行使代为追偿权,同时赋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另外向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依保险合同取得保险理赔款系基于保险合同,其因提供劳务获得赔偿系基于雇佣关系,该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故本案中的保险理赔款受益人应为小A亲属而非被告程XX,因此原告领取的理赔款不应冲抵被告程XX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
四、关于本案起诉案由的确定问题
,确定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生命权”案由立案,审理中被告则认为是“合伙纠纷”。那么,本案到底应定什么案由?
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侵犯生命权的法律后果有特殊性,被侵权人不再是侵权请求权的主体。被侵权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时应当由其近亲属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权与健康权、身体权是并列的三种人格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也将生命权与健康权并列。《规定》采用上述体例,将生命权单列。身体权指的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身体权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
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铁路法》第58条、《民用航空法》第 157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8年《案由规定》在“人格权纠纷”项下列举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7个第四级案由。因《侵权责任法》已经将相关侵权责任类型化,故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删去了这7个第四级案曲,将其分别归于后续的案由体系中。
过去一般将“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称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规定》弃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停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但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在没有相应案由时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
本案代理律师基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和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的基础上,,,审理过程中被告又主张按合伙关系处理本案,,原告坚持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本案,。
案由的确定,。依据的案由不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不同。案由决定着法官调查案件的方向和适用法律。每一个案由对应一类案件,,有明确案由的案件,、审理和裁判。
立案阶段,一般案由由当事人确定。如果当事人在起诉时没有写清案由,立案庭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应在立案审查时对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若当事人改变案由,则以新案由立案审理;反之仅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立案审理,并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得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对案由进行确定。
在请求权存在竞和的情形下,,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同一民事案件会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此时确定案由应根据主要法律关系与次要法律关系的区别与联系来源整体把握和确定。
当立案案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时,?实务中有两种做法,当立案案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时,,并按变更的案由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相应的判决。这样的做的理由是,,不应当受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案由的限制,故在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后,可以依职权变更该案案由。
。理由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是法官的释明义务,原告对该建议不是应当接受,原告有自由处分权,其可以接受该建议,也可以不接受该建议。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原来的案由,径行驳回其起诉。若经实体审理后,才发现原案由不正确,此时也不可直接改变案由,若原告坚持按原来起诉的诉讼请求,。
在程序上,,诉讼过程中,,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要征询原告是否同意变更案由;如同意变更案由双方要重新举证,给予被告答辩期或征询被告是否需要答辩期。被告放弃的,才可以径行继续审理。。
五、
如案情所述,受害人小A溺水死亡地为“安庆长江公路大桥4号红浮附近水域”即长江安庆段,受害人常住地在江苏泰兴市,船舶登记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阜南县。,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内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因本案受害人小A船舶发生水域为长江安庆段,但本案起诉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之诉的案件,。因原告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地、登记注册地均在阜南县,。原告起诉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六、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适用何地标准问题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30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因被告船舶注册地在阜南县城,故受害人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又因受害人已连续10年居住在江苏泰兴,故本案的赔偿标准根据江苏省的城镇及农村有关费用标准予以赔偿。
,认为原告长期居住江苏,原告主张按江苏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执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83元执行予以支持。
七、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旨在解决个人用工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对此,《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改变了个人劳务关系领域提供劳务者受害时接受劳务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无过错责任到过错责任的改变,使相关问题的处理更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但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害的,应当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受害的提供劳务者可以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权。雇员因雇佣活动自身受到伤害《侵权责任法》第34条没有规定,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原则时,应当从雇主、雇员双方在安全保障方面各自所承担的义务为认定各自过错的基础,与是否履行了安全保证义务来划分各自的责任。一是对单位作为雇主的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就推定单位雇主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证明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单位雇主的责任。因为单位雇主有全方位对雇员实行安全保障的义务,而且应当有能力履行这种全方位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只要是雇员出现安全事故,雇主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才可适当减轻单位雇主的赔偿责任。而对于雇员一般性的疏忽大意不能成为减轻单位赔偿责任的理由,对雇员的安全监督管理,是单位应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之一;二是对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总体上执行《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但个人雇主对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全方位的,雇主主要在环境、条件、设施等提供安全条件和负有对雇员指示方面的责任,而雇员一方往往对其受雇佣工作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技能,而这些经验和技能雇主往往是不具备的,因此安全操作和安全高度注意义务是应由雇员来承担的。为此一旦出现雇员受损害的事故,就要从双方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进行分析和认定划分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个人雇佣关系存在人身受损害事故要依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雇主作为受益方,即使没有过错也应给雇员适当的补偿。
,被告程XX是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小A受被告程XX聘请在渉案船舶上从事水手工作,故小A与被告程XX如刚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是小A在“广通909号”船舶未靠岸的情况下,利用小型快艇从岸上上船,因船舶航行及水流的影响,因操作不当小型快艇不慎倾斜翻覆,造成溺水死亡,小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其长期在长江流域从事船运工作,应当预见在长江主河道违规上下船的危险性,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故小A对其死亡的后果有一定过错;被告程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船上的作业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故被告程XX对于小A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关于被告程XX辩称,死者小A与其是合伙关系,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程XX是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小A受被告程XX的聘请在渉案船舶上从事水手工作,故小A与被告程如刚之间属于雇佣关系。